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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的立法
年2月26日原劳动部颁布了《劳动保险条例》,确立了中国的工伤保险制度。1996年原劳动部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发布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2003年4月27日***院颁布了《工伤保险条例》,共分8章64条,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年2月26日,我国劳动部首次出台《劳动保险条例》,正式建立了工伤保险制度,为劳动者提供了基础保障。随着社会进步和法律完善,1996年,原劳动部顺应《劳动法》的要求,发布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进一步细化了工伤保险政策。
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有这些:切实维护工伤职工的救治权与经济补偿权,让劳动者可以及时获得救治;促进工伤预防与职业康复,从根本上减少工伤的发生;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工伤保险基金会承担费用。
《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各类组织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均需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单位所有职工或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这意味着,不论单位的性质如何,只要存在雇用关系,都应履行参保义务。
工伤保险国际立法(一) 国际工伤保险立法的主要内容1.《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津贴公约》主要内容:(1)职业伤害保险的范围覆盖到公营、私营学徒和被他们供养的家庭成员。(2)工伤与职业病的法律特征是;处于病态、因病不能工作、体能下降或永久不能工作、由于供养人死亡失去生活来源。
1996年《工伤保险条例》
年工伤保险规定是:(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 。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
年10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之间发生的工伤,于2004年1月1日后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用人单位撤消、破产的,按《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有关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撤消、破产的规定执行。
年前我国工伤保险规定包含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的关联,涉及费用的垫付与偿还,以及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一次性补助金的比较。此规定详细阐述了工伤保险待遇的享受范围,强调了企业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垫付责任及职工或亲属的偿还义务,同时对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异进行了解释。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老工伤,是指1996年10月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实施之前的工伤,当时执行的《劳动保险条例》和***院《关于个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规定,并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补偿,除工伤医疗和治疗期间的工资***待遇之外,只有退休待遇。
天津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1、年10月1日后至规定实施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如果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且达到退休年龄,应当办理退休手续。如果其基本养老保险金低于伤残津贴标准,则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2、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3、工伤保险条例的第三十三条主要规定了工伤职工在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期间的待遇。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为12个月,但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者,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4、第一条 为了完善工伤保险制度,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院令第586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5、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 工伤保险基金 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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