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规避用工中存在的工伤风险?
1.依法为员工购买工伤保险,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
2.购买商业保险,对于为购买社会保险的部分员工,应购买商业保险,分散用人单位用工风险;
3.完善规章制度,推进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和机制建设;
4.构建安全生产文化,提高员工安全生产意识,组织安全生产培训;
5.生产区域,可安装监控,监控非安全生产行为。
建工意外险能否转移建企或实际承建人的用工风险?工保网
建设工程活动中,建企或实际承建人的用工风险主要围绕着各项安全生产活动而来。这种风险包括两方面,其一是在各项安全生产活动中,建筑施工人员可能发生的人身伤残、伤亡等安全事故;其二是在安全事故发生后,建企或实际承建人所承担的相应赔偿责任。
两者存在紧密的因果关系,即安全事故中受到伤害的人数与人员受到伤害的程度,影响着建企或实际承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
在工程保险制度体系中,安全生产类保险主要针对的应用场景即是各类安全生产事故。无论雇主责任保险还是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其所涉及的保险责任范围与拥有的保险功能,都能为用人单位有效转移这种用工风险。
雇主责任保险是雇主为其雇员办理的保险,以保障雇员在受雇期间因工作而遭受意外,导致伤亡或患有职业病后,将获得医疗费用、伤亡赔偿、工伤***期工资、康复费用以及必要的诉讼费用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因疏忽过失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其雇员和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时,依法应当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企业赔偿责任确定依据及方式,确定赔偿责任金额,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的责任保险。
即一方面,建设施工人员在安全生产事故中出现伤残、伤亡情况,能够得到有效的经济补偿赔偿;另一方面,它同时是一种代替建企或实际承建人负责相应补偿赔偿的保险机制作用。
而实务中,最具争议的就是“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能否如雇主责任保险或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一样,有效的为建企或实际承建人转移用工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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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
员工***待遇or转移风险手段
由于2011年《建筑法》重新修订前,建工意外险在我国一直作为一项强制性的工程保险存在,即便在当下,全国部分地区的建设工程领域依旧将其视作强制保险,因此,过往在实务中有关建工意外险的争议问题屡见不鲜。其中,不乏“建工意外险”保险赔偿金能否抵扣建企的事故赔偿金等类似问题。
而在理论界,也就此有着截然不同的两种观点:1.投保建工意外险,是建企为员工提供的一项***性待遇;2.建企投保建工意外险主要是为了转移自身风险压力。
依据第一种观点
如果投保建工意外险是建企为员工提供的一项***待遇,那么一旦出现安全生产事故,相应的保险赔偿金自然不能抵扣建企应当承担的事故赔偿金。这同样也意味着,建工意外险无法为建企或实际承建人转移用工风险压力。
依据第二种观点
建企投保建工意外险主要是为了转移自身风险压力,那么保险赔偿金的作用理所应当,可以作为建企事故赔偿金的一部分,对被保险人进行事故风险补偿。但这里需要注意的一点是,转移风险压力不是摆脱风险压力,即保险赔偿金只分担部分的风险压力,建企自身仍负有一定的赔偿责任。
例如,安全事故发生前,某建企曾投保80万元保险金额的建工意外险,而安全事故发生后所需的事故赔偿金则需100万元,那么即便保险公司负责80万元保险金额的全部理赔,该建企自身仍应负责剩余20万元的事故赔偿责任。
那么从理论上来讲,建企投保建工意外险的真实初衷究竟是什么?毫无疑问,从作为保险投保人——建企的角度考虑,投保建工意外险自然是为了转移自身风险压力。所谓的成为一项***待遇,不过是一种理论上的理想、***想,这显然是违背实务中投保人的真实投保想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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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审判
案例来源——中国***网
2016年7月,谢某受某光电公司雇请,在其承包的城市亮化工程安装亮化灯具时被电烧伤。经医治后谢某痊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鉴定,构成七级伤残。而在事故发生前,某光电公司曾为谢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建工意外险(意外伤害保障60万元/人,意外医疗保障100万元/人),但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则不认可谢某的伤残程度,拒不理赔。
一审、二审***均认为:
1.建工意外险属于人身保险的范畴,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而不是替代某光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应向谢某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24万元(60万元×40%)、意外医疗险4万元,两项共计28万元。
2.谢某的全部损失及精神抚慰金为35万余元,应由某光电公司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因向谢某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与意外医疗险,两项共计28万元。某光电公司为转移自身风险,为谢某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使其获保险金28万元,基于民事活动遵循公平原则的精神,该保险金应抵扣某光电公司承担的赔偿款,故抵扣后,某光电公司只向谢某赔偿7万元。
通过上述***的实务判决可见,建工意外险是可以为建企或实际承建人转移用工风险的,但也仅是风险转移,建企或实际承建人自身依旧承担着部分事故赔偿责任。
自1988年我国《建筑法》第四十八条首次规定建工意外险为强制性保险,建工意外险就一直带着“为施工人员提供安全风险保障”与“为建企提供事故风险转移”的双重保险意义,在建设工程领域发挥重要作用。因此,为建企转移用工风险压力,是其自身保险功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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